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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葉峻石

異議人
謝鐵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健傑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健傑(下稱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於同年7月14日送達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月21日之法定期間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等節,有民事提出異議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卷宗屬實。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異議人應遷出並返還房屋(下稱本案判決)。然相對人係因拍賣自債務人蔡培津取得前開房屋,而蔡培津與異議人間訂有租賃契約,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不點交等語,故異議人應受有租賃契約之保護。異議人對本案判決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救濟,經該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提出異議等等。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且為本案判決認異議人應遷出並返還房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固提起上訴,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第49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惟異議人嗣於111年3月25日撤回上訴,致本案判決於斯時即告確定;相對人遂於111年5月16日以異議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等節,有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判決、異議人於111年3月25日所提民事撤回上訴狀、該院於111年4月18日所發111中分高民草決111重上49字第1087號函、本院於111年4月21日所核發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所提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各事件卷宗屬實。可知,本案判決已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雖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具執行力,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甚明。

㈡原裁定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4,834元,並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利息,係以本案判決、費用計算書、相關單據等件為憑,且所計入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勘測費,均屬訴訟所必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無不當之情。

㈢至異議人稱其應受有租賃契約之保護等等,乃本案判決事件(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中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原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須考量之問題。異議人復稱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救濟等語,然其嗣已撤回上訴,致本案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如前述。從而,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加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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