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建宏
- 再審被告
- 王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60元,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4,1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表示因工作之故於110年12月7日前往繳費因多元繳費僅至110年12月6日而逾期,請本院再予以補繳之機會,本院遂再補寄多元化繳費單,並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再審原告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111年1月19日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