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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葛耀陽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美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美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未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79萬6,531元,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其因第4、5腰椎滑脫,無法提重物,每月需進行復健2次,故無法謀職,須賴其兩名兒子呂周源、傅郁翔扶養作為收入來源乙節。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因第4、5腰椎滑脫,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長期服藥控制中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聲請人現為48歲又因上開病症需長期就診及復健,衡諸現今就業環境,尚難為一般就業市場所接受,足認其確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之長子呂周源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證照,目前自行接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次子傅郁翔任職東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長子呂周源、次子傅郁翔每月願意分別資助聲請人1萬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作為扶養費等情,有呂周源及傅郁翔之戶籍謄本、呂周源之技術士證、傅郁翔之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之明細表、呂周源及傅郁翔之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99頁、第501頁至503頁),堪認聲請人2名兒子有資力並願意以合計每月2萬元扶養聲請人,自可以此認定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元,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7,015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1,400元、雜支1,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為1萬3,415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3,415元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部分,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聲請人陳稱因久未與兄長聯繫,照料父母生活費用係聲請人主動提供,每月固定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朱呂喜23年9月7日生,現年為89歲;母親朱春華45年4月28日生,現年為66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父母朱呂喜、朱春華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4人,聲請人固稱其未與兄長聯繫,照料父母生活費用係聲請人主動提供,每月固定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朱呂喜、朱春華之扶養費比例,仍應以朱呂喜、朱春華全部4名子女共同扶養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朱呂喜每月領取榮服處就養給與金1萬4,600元、每年慰問金及重陽禮金各2,0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禮金為333元(計算式:4,000÷1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母親朱春華每年有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領取之禮金為125元(計算式:1,500÷12=125),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0103835號函暨社福津貼核發清冊、朱呂喜、朱春華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封面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53頁至35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是朱呂喜每月領取就養給與金1萬4,600元、平均每月領取慰問金及重陽禮金約333元,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2,143元(計算式:17,076-14,600-333=2,143),2,143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後為536元(計算式:2,143÷4=536),聲請人對其扶養費支出自不應超過536元,本院將以536元作為衡量聲請人對朱呂喜扶養費之標準;又朱春華部分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扣除上開支領部分後為16,951元(計算式:17,076-125=16,951),1萬6,951元復再除以扶養人數4人後為4,238元(計算式:16,951元÷4=4,238),聲請人對其扶養費之出自不應超過4,238元,而聲請人陳報3,000元尚在範圍內,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扶養費合計應為3,536元(計算式:536+3,000=3,536)。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8萬9,330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0萬9,703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萬7,366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4萬5,604元、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5萬5,172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6,714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萬9,619元、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萬8,923元、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9萬2,331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1萬6,162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萬6,29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012萬7,222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5,638元、3,442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另有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款0元、竹山鎮農會存款95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為95元(計算式:0+95=95)(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415元、扶養費3,536元後,每月餘3,049元(計算式:20,000-13,415-3,536=3,049),而餘額3,049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77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127,222-95)÷(3,049×12)=27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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