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見興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即相對人於次序3執行費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069元、次序6清償債務所受分配之25萬8,883元,以及次序7程序費用所受分配之448元,共計26萬1,4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受理(下稱前案),有抗告人前案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但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對相同之被告即相對人、相同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02號受理在案(下稱後案),有抗告人後案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嗣後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1年9月23日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是後案自111年9月28日起已無原裁定所載,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後案訴訟之情事;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故原裁定應自111年9月30日起生效,重複起訴之程序瑕疵已因抗告人撤回前案而治癒等語。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另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南投簡易庭收受抗告人撤回前案起訴狀之日期為111年9月2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而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23日駁回其起訴,且於同日公告,並有原裁定書暨本院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可參,是原裁定斯時已生羈束力,則不生補正或其後程序瑕疵治癒之效力,故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起訴(公告)時,確係重複起訴。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