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杜明勳
非訟代理人 周滿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依該條規定而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 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鹿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被繼承人杜春水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被繼承人杜春水已於民國96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杜明鳳、杜明國、杜明珉為其繼承人,該債務前經被繼承人杜春水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杜春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杜春水,聲請人及其繼承人就該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雖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應依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本件聲請人既尚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