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 年8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