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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奇川楊亞臻鄭順福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同款或同以第497 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次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由本院民事第一庭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等3位法官承辦。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前開3位法官應就系爭再審之訴迴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前開3位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則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今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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