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素美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016元 合計 127,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