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順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 蕭順林 即原告 受裁定人 勝宏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83,5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5,4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51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依首揭說明,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8,即54,244元(計算式:55,351元98/100=5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即1,107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