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彭秀美
- 原告
- 弄26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何麗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何麗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本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