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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聲請人
盧懷仁
相對人
王進騰
相對人
盧原鑑
相對人
盧原鎮
相對人
林詎詔
相對人
林詎詮
相對人
郭逢時
相對人
郭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進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進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原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原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詎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詎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原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原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逢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逢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俊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俊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詎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詎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除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項目一律師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律師事務費10,000元,因非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依首揭說明,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另項目三測量費16,320元,其中10,400元部分屬溢繳規費,聲請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向原繳之地政機關辦理退費手續,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873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內可稽,該溢繳之規費,即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及測量費5,920元(計算式:16,320元-10,400元=5,92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40,976元(計算式:35,056元+5,920元=40,97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王進騰負擔10分之1,即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盧原鎮負擔10分之1,即4,098元;相對人林詎詔負擔30分之5,即6,829元;相對人盧原鑑負擔10分之2,即8,195元;相對人郭逢時負擔20分之1,即2,049元;相對人郭俊億負擔4分之1,即10,244元;相對人林詎詮負擔30分之1,即1,36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進騰│   10分之1  │
├──┼───┼──────┤
│ 2  │盧原鎮│   10分之1  │
├──┼───┼──────┤
│ 3  │林詎詔│   30分之5  │
├──┼───┼──────┤
│ 4  │盧原鑑│   10分之2  │
├──┼───┼──────┤
│ 5  │郭逢時│   20分之1  │
├──┼───┼──────┤
│ 6  │郭俊億│   4 分之1  │
├──┼───┼──────┤
│ 7  │盧懷仁│   10分之1  │
├──┼───┼──────┤
│ 8  │林詎詮│   30 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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