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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素美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016元    合計 127,016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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