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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美完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岳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因身患疾病,於家中協助子女照顧小孩並由子女每月提供生活費,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子女提供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及國民年金(遺孀補助)3,772元,每月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不足部分由其女協助,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2年9月26日14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之隱匿情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2.88%、每月清償20,33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於96年4月25日毀諾;債務人於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名下南投中山郵局存款184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62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82元、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23元、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37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20,198元提出等值現款,共計48,638元解繳到院後,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子女提供生活費12,000元及國民年金(遺孀補助)3,772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7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並無入出境紀錄,有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又債務人於112年7月24日再具狀提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未見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狀況說明書之隱匿情事等等。債務人就此部分已陳明其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女協助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部分債權人陳稱:清償金額比例過低等等,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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