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 原告
- 田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田明義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田史阿蜂所遺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段1041、176、239、377、521、697、941、1097地號土地及被繼承人田富昇所遺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102號房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三、原告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田史阿蜂所遺之遺產,有關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田史阿蜂所有,房屋部分納稅義務人則為被繼承人田富昇,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等節,有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田史阿峰所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請依上開期限內補正。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本件原告欲分割之被繼承人田富昇之遺產似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有所不符,請補正以被繼承人田富昇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被繼承人田富昇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尚未提出被繼承人田史阿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請依一併提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