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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妙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妙嫆自民國114年5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25萬3,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3萬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兄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或明細影本、海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勞動契約看護工書面影本、委託書影本、委任合約書影本、看護人員薪資及支出試算表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23403號函及分配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通知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6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該金額僅為聲請人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金額,應仍以宣德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所載之聲請人薪資2萬7,470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各人生活基本開銷1萬6,000元、餐費8,000元、個人醫療1,000元,合計為2萬5,000元,並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其個人支出與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比較,尚屬過高,考量聲請人確實有固定支出餐費、房屋租賃支出、電話通信費、醫療費用等之需求,故本院認暫以每月2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聲請人另稱需扶養母親,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每月5,000元之費用,查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49元,及現罹患重大疾病需予治療,有南投縣政府函及聲請人母親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49元作為聲請人之母之必要生活數額,尚非妥適,故本院仍以聲請人陳報之5,000元,暫作為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存款123元、集集郵局存款214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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