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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勝益
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蕭大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勝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52萬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影本、月薪津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強制執行扣薪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留駐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影本、月薪津條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另需與其他3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4,26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係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269元計算部分,均屬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4,26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6,655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847萬9,047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約54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8,114元 113年1月10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萬6,833元 113年1月1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964元 113年1月10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5,089元 113年1月10日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5,596元 113年1月10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3,849元(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萬6,000元(為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1,677元 112年1月10日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925元 113年1月10日 合計  847萬9,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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