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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夏雲
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洪佳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徐林素鈴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夏雲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1萬7,9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1期、每期還款1萬7,683元共200期,惟聲請人嗣後因遭原雇主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解僱,僅能作臨時工致收入銳減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因心臟病等疾病且逾65歲無法謀求正常工作,依賴親友接濟勉強生活,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協議書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分期償還同意書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期清償切結書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台新銀行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查詢資料、瑞興商業銀行函文暨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暨明細節本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影本、中華民國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權人徐林素鈴字據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20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萬7,68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可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嗣因遭原雇主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解僱,僅能作臨時工致收入銳減而毀諾,復因心臟病等疾病且逾65歲無法謀求正常工作,依賴親友接濟勉強生活,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其於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於94年8月1日至95年9月29日由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自95年10月3日至97年6月4日期間,由聲請人聲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已予登記自95年10月起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97年6月4日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節,此有聲請人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遭資遣無工作及身體疾病,收入銳減,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可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堪可認定。

㈡本件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84萬7,159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0日止之債權總額為66萬8,993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27萬1,360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6萬7,14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50萬0,20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74萬6,657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徐林素鈴陳報債權總額35萬7,345元(願放棄追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9萬7,77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54萬0,904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2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3萬6,932元、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9萬0,885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2日止之債權總額為50萬7,02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2萬3,6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7月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0萬0,752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以聲請人陳明之1萬5,625元計算,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1,047萬2,443元(縱扣除債權人徐林素鈴陳報願放棄追討之債權總額35萬7,345元,債權總額仍有1,011萬餘元)。聲請人自111年起迄今未領取南投縣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另自112年8月起迄今領有老年津貼(112年8月2,162元、112年9月至12月每月4,853元、113年每月5,130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為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甚微(僅167元,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62元(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保險之解約金為8萬4,219元、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保險截至113年6月25日之保單解約金各為7萬5,459元、2萬5,223元。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㈢依聲請人陳稱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取之老年津貼,恐收入不敷支出,衡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合計高達千萬元之債務(縱扣除債權人徐林素鈴陳報願放棄追討之債權總額35萬7,345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仍有1,011萬餘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清算,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存款甚微,惟有投保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約19萬餘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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