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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苡茹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蔡懷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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