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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秋伶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翠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伶自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391萬2,1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4,440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國泰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9月12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尚屬可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另母親扶養費於扣除老年年津每月5,297元,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比例計算後,願以每月4,440元作為扶養母親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依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每月受領老年年金5,297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為4,440元,計算聲請人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其母親扶養費4,440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太平郵局存款約2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萬3,58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6萬8,681元、2萬2,00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國泰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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