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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林乃瑩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大智
  • 被告
    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段睿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國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乃瑩 人 相 對 人 段睿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5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114年度存字第6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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