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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孝良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人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王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7,662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36萬8,39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暨296萬9,267元之有擔保債務,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同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康晴統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4,24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15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717元,未逾越其工作所在地臺中市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717元,應屬合理;聲請人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應以臺中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聲請人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之9,859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餘額為1萬4,673元(計算式:4萬4,249元-1萬9,717元-9,859元=1萬4,673元)。

㈢聲請人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性質為有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借款,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5年3月5日為止,累計已清償本金11萬1,569元,尚餘本金27萬8,431元未清償,經與聲請人陳報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殘值5萬元互為折抵後,則聲請人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無擔保本金債務為22萬8,431元;另聲請人對債權人A000000007所負債務性質為1筆無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及1筆有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據債權人A000000007具狀陳報,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經扣除擔保品預估價值307萬元後,債權人A000000007不能受償之債權額為50萬1,839元,則聲請人對債權人A000000007所負之無擔保本金債務為50萬1,839元。連同卷附其餘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則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4萬2,397元(其中本金債務為164萬9,066元,利息債務為9萬3,331元),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計息利率可知,於聲請人清償該等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9,690元之利息債務。

㈣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1萬66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眉溪段553地號土地。其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4年11月1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66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辦理報廢在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眉溪段○○○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特別拍賣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28萬6,000元、31萬3,000元。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殘值5萬元已抵銷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再另計外,聲請人現可處分之財產總值為160萬9,066元(計算式:1萬66元+128萬6,000元+31萬3,000元=160萬9,066元)。

㈤基上可知,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約13萬3,331元(計算式:174萬2,397元-160萬9,066元=13萬3,331元)。且聲請人如將上述每月可處分餘額1萬4,673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後之餘額4,983元(計算式:1萬4,673元-9,690元=4,983元),再用以抵充前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利息債務,僅需19個月(計算式:9萬3,331元/4,983元≒19)即可將前述利息債務清償完畢,並自第20個月起逐步清償前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債務164萬9,066元,因而降低每月新增利息數額,繼而形成良性循環,加快本金債務之清償速度,復參以聲請人尚有前述可處分財產(價值約160萬9,066元)可供作為清償債務之來源,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現年約38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近2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工作收入等情形,其償債年限甚屬合理,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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