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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苡茹
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蔡懷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無其他固定收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僅47歲,非無工作能力,亦難謂其日後會持續失業且需仰賴補助維生,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以上之工作年限,非無工作能力,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債務人現年47歲,自陳其於109年2月16日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塌陷及神經壓迫住院進行手術,再於111年5月間因右手拇指、食指經指骨處遭壓砸傷,受有外傷性完全截斷而住院進行手術,而債務人過去多從事基礎勞力性質之工作,因前開傷勢及學歷等因素,自113年2月26日起迄今無固定收入,現生活費用支出由親人或朋友以金錢或實物接濟支應,並領有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語,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陳報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西元2020年3月3日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4年6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然前揭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腰部、手指分別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須分別休養6個月、1個月並至門診追蹤治療,債務人是否自113年2月26日起確如所述因傷致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債務人於受有前開傷勢後之111年3月28日至113年2月26日間,任職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見清算卷第87頁),並受有薪資,可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債務人為67年間出生,現年47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其主張因有前開傷勢且學歷程度不高致求職不順,係債務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縱肯認債務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須分別休養6個月、1個月,其餘期間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14年為28,590元)計算債務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作為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之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債務人陳報支每月支出1萬8,618元後(見本院卷第72頁),尚餘9,972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⒊債務人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清算,則依債務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3日(陳報狀載為111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之收入合計約50萬8,740元,及此間之支出共計40萬9,824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剩餘9萬8,916元。

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審酌債務人年紀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債務人竟自113年年初起至今,均未從事任何工作以賺取收入,積極清償欠款,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亦未受任何分配,悖於盡力清償原則,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9萬8,916元(計算式:508,740元-409,8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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