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02號
- 債權人
- 張吉全即張祐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薪倪、曾于馨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如未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之程式,即有欠缺。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74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8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發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票正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雖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前曾持前揭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終結後未收到退還之本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卷查核,本票原本已退還無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卷內可查。從而,債權人迄今未提出本票正本供本院審核。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