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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聞臨即洪淑卿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217萬9,8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上誠牙醫診所擔任臨床助理,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薪資總所得為132萬8,35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348元;另於網站販售手工藝品,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總收入為8萬1,506元,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52元,每月(以每月30日計)平均收入約為4,560元;113年度投資營利所得9,660元,每月平均營利所得為805元;合計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萬713元。經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每月勞保費1,046元、每月健保費651元,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每月4,852元、母親扶養費每月4,856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5筆保單、7筆存款、2筆投資,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擬撙節支出,以1月1期、每月1萬4,000元、分72期、共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明細、元大銀行文新分行存摺明細、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元大台中中港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土銀台中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上誠牙醫診所擔任臨床助理,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收入,另有網站販售手工藝品及投資營利所得,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其表明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配偶罹有心臟疾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現年82歲之父親,按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給付4,060元後,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負擔扶養費每月約4,852元;聲請人主張扶養現年83歲之母親,按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4,049元後,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負擔扶養費每月約4,856元,均屬允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7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4,852元、母親扶養費4,856元後,仍有餘額供作清償債務,聲請人表明擬以1月1期、每月1萬4,000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15日止,其債權額為10萬2,189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18日止,其債權額為22萬6,853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10萬7,764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17日止,其債權額為2萬1,780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20日止,其債權額為12萬1,685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6萬818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至115年5月28日止,其債權額為142萬2,087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3萬7,284元及自115年2月18日起之利息等、聲請人自行陳報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數額為4萬9,40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224萬9,861元。依聲請人114年12月19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所示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名下僅餘殘值約1萬2,000元機車1輛、2筆投資市值1,91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2,645元、元大人壽保單現金價值29萬7,51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9,02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款14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存款20元、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存款0元、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50元、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款837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0元,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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