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0惠
- 聲請人
- 相對人即受
- 聲請人
- 輔助宣告人 黃0益
- 關係人
- 陳0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陳0源為受輔助宣告人黃0益於辦理被繼承人黃0明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0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0益之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黃0明(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外祖父陳0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於115年5月22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0源為相對人之外祖父,於被繼承人黃0明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陳0源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再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相對人依該協議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590,631元,於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之數額71,586,832元,堪認此分割方式對相對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黃0明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0源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