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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
n○○
原告
戌○○
原告
O○○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l○○
原告
k○○
原告
j○○
原告
巳○○○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l○○
原告
A○○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丑○○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未○○
原   告  午○○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丑○○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q○○
兼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C○○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I○○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J○
被   告  S○○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六四號
兼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m○○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R○○
被   告  b○○
被   告  U○○
被   告  o○○
被   告  N○○
被   告  M○○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街一三二巷七之三號
被   告  e○○
被   告  丁○○
被   告  Z○○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W○○
被   告  寅 ○
被   告  T○○
被   告  s○○
被   告  r○○
被   告  宙○○
被   告  黃○○
被   告  B○○
被   告  玄○○
被   告  L○○
被   告  申○○
被   告  V○○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K ○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i○○
被   告  P○○
被   告  Q○○
被   告  a○○
被   告  X○○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七巷十九號三樓
被   告  Y○○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七巷一九號三樓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七巷一九號三樓
被   告  宇○○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七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八公頃准予原物分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履勘現場之結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庭期時,提示使用現況圖於兩造,本院即曉諭當事人應提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然而由於原告先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倉榮並非律師,且不具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法律素養不足,其於起訴狀所附分割圖地形雜亂,固勿論矣,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補行提出之分割方案,多筆土地由於地形狹長,礙難使用,嚴重影響取得人之權益,且由於土地面寬不足,勢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應有三公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圖,有數筆土地面寬僅有一.五公尺,長度則有二十餘公尺,此種土地有何用途,甚難索解),再者,系爭土地上,建物甚夥,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倉榮主張無分新舊,全數予以拆除,事實上亦不合經濟效益,且有違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欲追求包含:⑴地上物有經濟價值者儘可能予以保留,及⑵既存使用秩序應予尊重等諸多原則。本院乃多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曉諭上開意旨,然而,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始終未見提出,本院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禁止葉倉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一個月內提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該期限屆至前,原告委任律師江來盛為訴訟代理人,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審理,本院因就上開意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期時再次諭知,庭期後未幾,江來盛律師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解除委任,經電話瞭解緣由,據江來盛律師稱:葉倉榮委其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律師費用始終未依約給付,伊因而不願再接受委任,原先承諾之分割方案亦不再提出等語,至此,本案審理的進度已無法繼續。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由法院酌定,然分割方案之形成,須兩造協力之處甚多,此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無可避免的結果。本件由於共有人多達六十餘人,絕大多數屢經通知,均不願到庭,且共有人對分割之意見,事實上亦無法在法庭上整理,原告就該部分,復不願善盡協力之責,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永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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