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 87年6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於同年9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緣丁○○(業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緩刑 4年確定)自9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期間,在丙○○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141號之「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司)擔任總會計職務,負責收取、保管營業收入現金及公司支票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乙○○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乃於92年9月8日,在丁○○位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與丁○○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利用丁○○本於業務上收取、保管維健公司營業收入現金及支票入帳之機會,挪用現金及支票侵吞入己。嗣於91年9月9日20時42分許,丁○○即利用下班之際,將該公司三日之營業額現金新台幣(下同)42萬1575元及支票64張(合計157萬818元、均已止付、詳如附表所示),自公司保管箱內取出,並藏放在維健公司專門裝錢至銀行存款用之牛皮紙袋內攜離公司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之「大統新世紀」附近,將之交付予乙○○,共同侵吞入己。嗣經維健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維健公司之代表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 9月間與丁○○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僅知悉丁○○係擔任會計職務,並不清楚其在何公司任職,92年9月9日當天係因伊眼鏡放在丁○○租屋處,丁○○將之拿至「大統新世紀」附近交還給伊,丁○○並未交付維建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給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9 月9 日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交往約3 、4 年,被告瞭解伊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之維健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公司營業現金及支票之情形,且被告表示維健公司監視系統不好,故於92年9 月8 日在伊壽昌路租屋處,要求伊將維健公司92年9 月9 日之營業現金及支票放在包包中帶出公司,全部交給被告,因被告當時語氣不好,並表示伊身上有槍,而被告又知道伊家中情形,且伊對被告亦有感情,所以始於92年9月9 日將42萬多之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攜出公司後,在民族路「大統新世紀」附近全數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雖自本案發生後即與被告分手,但亦無因雙方已無感情,且有所怨恨,而作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情事,亦據證人丁○○陳明在卷,且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丁○○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又證人丁○○確於92年9月9日將維健公司三日之營業額現金42 萬1575元及支票64張(合計157萬818元、均已止付、詳如附表所示),自公司保管箱內取出,並藏放在維健公司專門裝錢至銀行存款用之牛皮紙袋內攜離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林筱筑、高慧玲、尉志明分別於偵查中供證屬實。此外,並有維健公司應收票據總彙表、人事資料卡、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紀錄表、本院92年易字第2108號判決各 1份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丁○○受僱於維健公司擔任總會計職務,係負責收取、保管營業收入現金及公司支票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被告乙○○與丁○○侵占丁○○業務上持有之維健公司營業現金42萬1575元及支票64張(合計157萬818元),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雖不具該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丁○○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87年6 月22日經本院以87 年 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9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為圖一己私利,竟即與丁○○利用丁○○任職維健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共同侵占維健公司之營業現金42萬1575元及支票64張(合計157 萬818 元),且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金額(新台幣元) 付款銀行
一、 0000000 00000 鳳山信用合作社鳥
松分社
二、 0000000 00000 同右
三、 0000000 00000 同右
四、 AZ0000000 0000 臺灣企銀高雄分行
五、 AZ0000000 00000 臺灣企銀前鎮分行
六、 CIZ0000000 0000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七、 BZ0000000 000 遠東銀行中正分行
八、 GZ0000000 00000 高雄銀行內埔分行
九、 KRZ0000000 0000 高雄企銀一心分行
十、 OZ0000000 00000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
十一、 QZ0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光華支庫
十二、 TNZ0000000 00000 台東企銀內埔分行
十三、 UZ0000000 0000 第一銀行博愛辦事
處
十四、 OZ0000000 00000 高雄二信明誠分行
十五、 JZ0000000 00000 高雄二信前鎮分行
十六、 JZ0000000 00000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
十七、 MZ0000000 00000 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十八、 KZ0000000 00000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
分行
十九、 KZ0000000 0000 高雄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
二十、 FZ0000000 0000 高雄縣梓官鄉農會
二十一、 FZ0000000 00000 彌陀區漁會
二十二、 CZ0000000 0000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二十三、 DZ0000000 00000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
二十四、 DZ0000000 00000 同右
二十五、 EZ0000000 0000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二十六、 EZ0000000 00000 同右
二十七、 EZ0000000 0000 同右
二十八、 AZ0000000 000 新竹企銀高雄分行
二十九、 AZ0000000 00000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三十、 BGZ0000000 00000 高雄銀行旗津辦事
處
三十一、 EBZ0000000 000000 聯信商銀和生分行
三十二、 EZ0000000 00000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三十三、 TSZ0000000 0000 高雄三信一心分社
三十四、 TSZ0000000 0000 同右
三十五、 NZ0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興鳳支庫
三十六、 KZ0000000 0000 中國商銀高雄區漁
會辦事處
三十七、 IAZ0000000 00000 高雄三信青年分社
三十八、 FZ0000000 0000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
三十九、 FZ0000000 0000 同右
四十、 FZ0000000 0000 同右
四十一、 FZ0000000 00000 同右
四十二、 FZ0000000 00000 同右
四十三、 BDZ0000000 0000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
行
四十四、 AZ0000000 00000 合作金庫營業部
四十五、 AZ0000000 00000 亞太銀行博愛分行
四十六、 000000 000000 (本票)
四十七、 AZ0000000 00000 臺灣企銀東港分行
四十八、 AZ0000000 00000 同右
四十九、 FZ0000000 0000 林園區漁會
五十、 BXZ0000000 00000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五十一、 GZ0000000 00000 高雄企銀屏東分行
五十二、 HZ0000000 00000 高雄企銀大社分行
五十三、 KZ0000000 0000 高新商業銀行林園
分行
五十四、 LAZ0000000 0000 高雄三信左營分行
五十五、 Z0000000 00000 農民銀行東港分行
五十六、 PZ0000000 0000 泛亞銀行前鎮分行
五十七、 OMZ000000 0000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
莊分行
五十八、 EZ0000000 0000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五十九、 AZ0000000 00000 臺灣企銀北高雄分
行
六十、 AZ000000 000000 華信銀行高雄分行
六十一、 AZ0000000 0000 亞太銀行高雄分行
六十二、 AZ0000000 000 同右
六十三、 AHZ0000000 00000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六十四、 RZ0000000 00000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