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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
賴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街一四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訂有二份工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興建被告所承攬之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及宏璣加油站有關鋼骨鐵架部分工程,而該二項工程原告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工作完成。惟被告龍門公司交付發票人均為被告甲○○,並由該公司背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票一紙,票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嗣原告就上揭系爭票據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原告履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既係以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龍門公司為背書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給付票款。

㈢、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如期完成工作,被告龍門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門公司給付工程款。

㈣、查被告龍門公司雖否認有授權被告甲○○代理承攬「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並謂該工程係甲○○個人所盜刻龍門公司之印章而為,然查有關「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係由全國加油站公司對外招標所為,且當時即要求承攬者需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料,倘非被告龍門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署該承攬合約,並提供龍門公司相關甲級營造廠之資格證明,衡情以論,全國加油站總公司殊無將該工程交由被告龍門公司承攬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龍門公司方面:被告龍門公司並未收到工程款,本件工程款實質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甲○○。被告甲○○祗是被告龍門公司之一個小股東,是被告甲○○自行蓋用龍門公司之章。

㈡、被告甲○○方面: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我是工地主任,對外代表龍門公司,十年來龍門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我在使用,有經過公司之授權。我受被告龍門公司委任與原告簽約,全國加油站這筆錢尚未付,因工程已完成我才先開票,支票亦經被告龍門營造公司背書。

三、證據:提出龍門公司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一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或依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係選擇訴之合併,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龍門公司簽訂二份工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承攬興建被告所承攬之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及宏璣加油站有關鋼骨鐵架部分工程,而該二項工程原告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工作完成,被告龍門公司則交付發票人均為被告甲○○,並由該公司背書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票一紙,票面總額合計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惟原告就上揭系爭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甲○○則以:伊係被告龍門公司之工地主任,是經被告龍門公司之授權才與原告簽約並簽發系爭票據;被告龍門公司以:系爭工程契約實質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甲○○,且係被告甲○○自行蓋用被告龍門公司之章而簽約並背書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龍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均已完成工作,復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及被告龍門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及本票一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並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全油總字第00二號函覆本院之付款簽回單附卷足憑,且被告對契約書及票據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支票為文義證卷,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不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龍門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其又未對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所辯,尚無可採信。

四、被告龍門公司雖辯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曾決議,任何股東未經董事會決議在外招攬工程或開立票據,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概與該公司無涉,故系爭工程契約實質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甲○○,是被告甲○○自行蓋用被告龍門公司之章而簽約並背書。惟查:被告龍門公司右揭所辯,為被告甲○○所否認並陳稱:伊係經被告龍門公司之授權才與原告簽約並簽發系爭票據;另參諸二系爭工程契約所列當事人為被告龍門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章之真正亦為被告龍門公司所不爭執;且上揭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可知:被告龍門公司確有提供相關甲級營造廠等資格證明,係承攬全國彰化客運加油站新建工程,而工程款亦係逕給付被告龍門公司等情,益徵被告龍門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甲○○簽署上揭系爭工程契約轉由原告承包之情事,否則一方面由被告龍門公司承攬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並受領工程款,另方面卻由被告甲○○自行蓋用被告龍門公司之章而簽約並背書,將系爭工程契約轉由原告承包,被告龍門公司豈非雙重得利,是被告龍門公司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由此亦堪信被告龍門公司為背書人,用以支付上揭系爭工程款計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為真實。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龍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均完成工作,業如前述,被告龍門公司所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向本票或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發票日或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發票人被告甲○○、背書人被告龍門公司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無約定利率,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高健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據  │付款人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帳 號 │票 號   │
│    │ 種 類  │          │ 新台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一 │支  票  │台灣土地銀│六十一萬│ 890917 │890930│0138-5│cra     │
│    │        │行北台中分│五千七百│        │      │      │0000000 │
│    │        │行        │元      │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四十五萬│ 891017 │891017│同上  │cra     │
│    │        │          │元      │        │      │      │0000000 │
│    │        │          │        │        │      │      │        │
├──┼────┼─────┼────┼────┼───┼───┼────┤
│ 三 │同上    │同上      │五十一萬│ 891102 │891102│同上  │cra     │
│    │        │          │元      │        │      │      │0000000 │
│    │        │          │        │        │      │      │        │
├──┼────┼─────┼────┼────┼───┼───┼────┤
│ 四 │本  票  │同上      │四十五萬│ 891003 │891003│同上  │cra     │
│    │        │          │元      │        │(即發│      │0000000 │
│    │        │          │        │        │票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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