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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劉邦遠謝耀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所示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建,有證人葉源志、陳泰山及劉文德等人可作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葉鴻志、陳泰山及劉文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蓋建,其結構為鋼骨構造,屋頂、牆面以鐵皮包覆,足以遮風避雨,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僅加以裝潢而已,此觀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亦自承:「我房子原則上還給他沒有問題,我只是要求有益費用‧‧‧」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蓋建,否則即不致有上述之約定。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其所列項目為地板、裝飾天花板、裝飾隔間、瓦片‧‧‧,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蓋,反適可佐證上訴人僅加以裝潢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地板、天花板、瓦片等已附合於系爭不動產,自屬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㈢本件依兩造所訂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鐵骨房屋現狀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若欲以改裝設施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且上訴人於交還房屋同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兩造間既有此特別約定,自應依該特別約定辦理,況上訴人裝設系爭房屋時,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反對,但上訴人仍強行裝設,因此不論上訴人主張有益費用之返還,或主張房屋為伊所有云云,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五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造即對前開建物訂立租約,期限為一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兩造另訂立此新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上訴人前均如期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但被上訴人因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預向上訴人表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上訴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共欠租金三萬九千元,屢催未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其應於五日內給付前開所欠租金,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三萬九千元;又前開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應付房租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故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租賃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爰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每月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蓋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五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兩造另訂立此新約),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上訴人前均如期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但被上訴人因欲須收回系爭建物自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預向上訴人表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上訴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二份、照片一幀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上訴人就該等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等語,然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豈會同意承租自已之房屋?且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倘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焉會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滿後即遷讓並交還房屋,而該等租約復均僅係短期之一年期限?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達一年六個月,又於本件原審進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復自承「房子原則上還給他(即指被上訴人)沒有問題,我只是要求有益費用」等語,均足證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所建造。又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二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但查該二估價單之內容僅係室內裝飾及電燈等支出,並無關於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支出,況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泰山猶到庭證稱:「相片上的房子原造承造人是我,但當時的外觀不是這樣子,是鋼骨結構,屋頂是烤漆浪板,兩邊牆壁是烤漆浪板,兩邊是烤漆做的鐵捲門,費用是由乙○先生支付的,經過三、四年後追加第二期,是在原來建物的旁邊,與原來建物銜接,也是鋼骨結構,屋頂是烤漆浪板,一邊是烤漆浪板,一邊是與原來建物銜接,另兩邊是空的,沒有牆壁,印象中費用是乙○付的,後來就沒再去施工」、「上訴人曾經給我部分款項,他說捲門是門面,應由他支付,所以他付給我捲門部分,至於金額及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顯示房屋主體鋼骨結構確是被上訴人出錢興建;至證人劉文德及葉鴻誌到庭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劉文德曾替上訴人施作整地及化糞池、水電等工程,葉鴻誌曾將二次所興建之房屋高低差予以填補,並在屋頂內部加作鐵架,及該等填補工程係上訴人委請其施作而已,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為上訴人所興建,故上訴人之陳稱,並不足採。此外,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約明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已如前述,則縱該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依該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亦應遷讓交還房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為其收益之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六千五百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返還,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共三萬九千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乙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三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前開欠租,則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同意延緩至同年月十八日,故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預向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起終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至屆滿時止共欠租金三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五日內給付前開所欠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三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謝耀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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