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聖明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
一審判決(九十年投簡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的二廠是八十九年十月底成立,約在九十年四月時就結束,在草屯碧峰國小附近,本來被上訴人在一廠主要是作司機之工作,如果沒有貨要送就做些印刷及釘釘子之工作,請他到二廠是請他當管理的廠長,想借重他的經驗,調職津貼還沒有跟他提起,但有跟他說上班時間可以晚半小時,但被上訴人說他還要照顧小孩所以堅持不到二廠工作,在社會局協調時上訴人有要被上訴人再回來做,後來也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來上班,但沒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說不要過去,任憑上訴人決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劉美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在社會局調解時,上訴人有答應讓伊再回到公司上班,但上訴人都沒有打電話聯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多年,上訴人擴大營業於草屯成立二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訴人表示欲調任伊至二廠工作,伊亦同意指派,但上訴人未詳細指示細節,即於同年月七日以伊不適任調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表示同年月十一日將給付伊資遣費。十一日雙方洽談資遣費金額,未達成協議,伊乃申請南投縣政府協調,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希望伊繼續到公司任職。不料伊回家等候上訴人通知遲遲未果,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伊催請上訴人儘速通知伊上班,伊於上訴人發函命終止勞動契約後屢次表示提供勞務之意願,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伊提供勞務之要求,顯屬受領勞務遲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即約定應依上訴人公司指示派調一、二廠執行工作,上訴人公司二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營運,遂於同年月七日指派被上訴人前往擔任二廠之作業組長乙職。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調派之指示,為此上訴人始將其解職。嗣因被上訴人請求南投縣政府調解,上訴人亦於協調中表示若被上訴人接受上開調派,仍隨時歡迎其返回公司上班,詎被上訴人竟當場拒絕,且經上訴人邀請返回公司繼續任職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拒絕工作之調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回公司上班,嗣經上開協調,被上訴人態度更加傲慢,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多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伊不適任調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示同年月十一日將給付伊資遣費。十一日雙方洽談資遣費金額,未達成協議,伊乃申請南投縣政府協調,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資方(即上訴人)隨時歡迎甲○○返回公司上班,並在短期內擇期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一六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因伊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命令、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職員劉美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勞資糾紛之協調,協調當天最後上訴人有表示隨時歡迎被上訴人回去上班,他們後來有說會再協商條件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時表示隨時歡迎被上訴人回去上班,顯係已撤銷其於同年月七日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調時達成協議將在短期內擇期再行協商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兩造於該日協調後有再進行協商之情,其辯稱伊於協調後有以電話要被上訴人回去上班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在兩造勞資爭議尚未解決而在調解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工三日以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與首揭規定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給付報酬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已取得新工作,其於該日起已無法提供勞務予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以每月月薪三萬二千元計算之報酬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法 官 謝耀德~B法 官 林純如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