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生母黃潘錦枝(已殁)與原告戶籍上父親黃金裕(已於民國六十二年月六日死亡) 原為夫妻,惟黃潘錦枝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尚未與黃金裕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私奔,並因之受孕於四十七年元月十六日產下原告。是原告與黃金裕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黃潘錦枝於受胎懷有原告期間與黃金裕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乃推定原告為黃金裕之子女,惟現被告晚景淒涼,原告希日後能為其辦理後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是實務通見,認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如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然亦有反對論者,認從人倫真實性之角度思考,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四十七年一月十六一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訴外人黃金裕與原告生母黃潘錦枝之婚生子女,原應由黃潘錦枝或黃金裕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而渠二人既未在原告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則依前述實務通見,即認定原告為黃金裕之婚生女,任何人不得再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原告與黃金裕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縱採取後一折衷見解,認例外允許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子女或其生父)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本院認仍應以子女與其法律上父親間之親子關係有除去可能性為前提,惟本件原告法律上之父黃金裕早已死亡,有卷附之除戶謄本乙份可參,是其間之父女關係已不可能再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