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總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總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慶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並以被告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九二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0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當初借款主要是由總慶公司使用,所以約定總慶公司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負責系爭借款之清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變更借據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總慶公司、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總慶公司、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總慶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並以被告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千九萬元,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九二計息,上開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0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當初借款主要是由總慶公司使用,所以約定總慶公司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負責系爭借款之清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被告等均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