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九號
- 原告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件(見卷內起訴狀所附)所示道歉啟事,於被告所設網站(網址為:www.nantou.gov.tw)以全頁方式,連續刊登七個月或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農村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國姓鄉,訂約總價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工程進行中,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領取工程估驗款,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後,即不再進場施作,經雙方多次協調溝通仍未見改善,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源公司)接辦,仍遭拒絕,因而聲明終止兩造原有工程合約,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函主張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規定,予以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接獲該異議結果,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二九號函向被告表示「有關雙方爭議之事件,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規定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會)調解」,以為對被告前開異議結果表示不服,不意被告竟罔視原告前開函文,猶自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函知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原告及億源營造公司均為拒絕往來廠商,致使原告聲譽受損,且連帶期間均無法再承攬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工程,損失不貲。
㈡有關被告通知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確實有不當之處,業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十五次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做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公共工程會並主動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行註銷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
㈢原告業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惟已遭被告拒絕,有被告拒絕賠償書可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被告通知公共工程會將原告上網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至該會主動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先行註銷原有拒絕往來公告為止,期間長達七個月,原告公司名譽受損。又恢復原告之名譽,依國家賠償第七條規定,如以金錢賠償恐難計算,乃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予被告網站公告七個月,如鈞院仍認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設立至今,自始至終僅承攬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工程,並未承攬過任何民間機構工程,原告因被告通知公共工程會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致使七個月期間,原告均無法再承攬任何政府、公營事業工程,惟期間原告仍持續支付相關營運必要費用,計人事薪資、辦公費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技師費用三十二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僅請求一百萬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根本不實,此由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即可知。又被告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函,如非行政處分,而係事實通知,則被告憑何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共工程會又如何作出申訴審議判斷書。又本件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㈤原告早在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0八號函中,已表示不服被告之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函,原告除於說明二中表明「本公司依法提出異議,因本公司並無過失」外,另第四點亦表明「本件工程,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送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足證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公共工程會所提出之名為「調解」之請求,實為「申訴」之意思表示,否則公共工程會也不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在同年十月間要求原告補送申訴理由書,也不可能因此作成撤銷被告原處分之決定。況原告並非熟讀法律之人,被告既未明確指示原告應如何救濟,豈能再以原告用語不正確,即認原告主張不合法。又舉重以明輕,有關調解之性質,尚重於申訴之程序,是原告既已提出調解,被告也早在九十年六月五日知悉此事,何須仍在同年九月急於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經過:添⒈原告承包被告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標並訂約,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於同年六月一日函報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丙○○。本件工程之施工,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同意於該期間內停工,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進度協調會,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成本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八八二0九0九七號函知原告,停工原因已消除,應依規復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一0九一二號函,再行通知於七月二十五日前恢復進場施工,並於三日內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惟原告均未履行契約進場施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未經本府同意,擅自停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進度協調會議,並多次去函催促原告復工均不置理,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⒉被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億源公司接辦本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億源公司接辦工程,惟億源公司卻以:「甲、乙雙方為協議結論,保證人不便接辦」為由拒絕。億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億營第(八九)八二九號函再度表示:「本公司只是保證廠商,保證原告履約而已,至於要求本公司接辦礙難遵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四0八0七號函送契約書及設計圖要求億源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開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一二七二六六號函再請億源公司於規定期限內開工並進場施工,億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函覆無法接辦及進場施工。
⒊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㈢款之規定,因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被告)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原告)要求終止本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聲營字第0八一八號函仍稱其營運正常,不放棄本工程之承作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原告終止契約。
⒋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之情事,通知原告及億源公司,如未依規定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0八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函答復,億源公司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函通知公共工程會,將原告違規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上經過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進場施工。
㈡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之判斷與事實有出入:
⒈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就契約工程施工之履約責任為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億源公司,王志忠係原告下包,承作本工程,有關王志忠與原告之私權行為,被告無權干涉,惟王志忠為長潤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規不得為本工程之承作人,且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投府農輔字第八九0一三七一四號函請示公共工程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一00三號函復:「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
⒉又公共工程會引鈞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認蔡碧雲保證王志忠如期完工,王志中未履行,無法如期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廠商(同判斷書第十九頁參見)。然鈞院判決已敘明「蔡碧雲為督促王志忠履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而訴外人王志忠又係原告之下游廠商,與原告間復有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是被告之主管蔡碧雲於前揭協調會上之保證訴外人王志忠如期完成工程,應係基於原告間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若未確實履行,原告或可依承攬契約抗辯未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之主管蔡碧雲未督促王志忠依約履行,尚難認係怠於執行公務,原告所生損害,自難依國家賠償法求償」。
⒊證人丙○○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因資金調度困難,將全部工程給其施作,由其自負盈虧,後來原告不願意領第二次工程款,其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工。故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連帶保證人及其下游廠商王志忠等承攬人、次承攬人之內部問題所致,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通知公共工程會將原告違規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法處理,無國家賠償責任。
㈢將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為事實行為,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及九0一四四二0八號函均僅為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辦理註銷。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均指政府採購而言,並不影響原告參與民間之承攬行為。且縱原告未承攬民間工程,亦係可承攬而未承攬被告並未侵害其民間工程之承攬權,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所稱支出之人事薪資、辦公室、技師費用等,被告否認之。
㈤調解與申訴不同:
⒈「調解」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明定之制度,與同法第七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申訴」制度顯不相同,原告長年辦理營建工程,對此等制度應有所認識,實難認定原告前揭請求係所謂「申訴」之意思。
⒉被告函文既已表示如原告不服可提出異議,則原告即得依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制度尋求救濟,且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昇營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向公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五七三八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始接獲原告補正資料,經原告依規定不予受理其聲請調解在案,故原告所謂「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送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等語,其真意顯為再次聲請「調解」之意。
⒊本件原告若係聲請「調解」,即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正,公共工程會接受原告前揭「調解」申請,而命原告就「申訴」程序予以補正,顯有誤會,不應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理由
一、查原告承包被告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得標並訂約,竣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期間曾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停工(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一四三四八五號函),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度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被告通知原告及連帶保證廠商億源公司限期復工並完成工程,仍未獲履行,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0八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接獲該異議結果,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二九號函,向被告表示「有關雙方爭議之事件,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規定再送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被告則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函通知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共工程會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網路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為此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兩造上開函文、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網路公告一紙、被告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以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一四四二0六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通知公共工程會上網公告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為,認損害其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本件請求權是否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函文之通知公告行為係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
㈢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時效問題: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如請求權人在時效消滅前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起訴時,則時效顯屬中斷之狀態,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系爭函文,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原告曾於二年時效屆滿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復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公報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其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則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二年,此部分被告以時效抗辯,即為可採。
㈡系爭函文之通知公告行為其性質:
⒈按政府採購法固有公、私法混合性質,即立法者顯然欲以「二階段理論」處理採購契約前後之爭議,惟對於該法相關條文之解釋,以及所衍生關於公告行為之性質,仍應透過「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體系解釋方法,尤以立法者所規定之法定救濟途徑即為判斷之最佳標準。是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既允許相對人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及申訴,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並準用第六章之規定,且該通知於公告後即產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效力,致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機關通知廠商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不宜單純視為私法上之事實行為(觀念通知)。惟採購機關再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則係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知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應屬執行上開通知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如欲排除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侵害,可循行政程序救濟。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函文之通知公告行為其性質雖屬事實行為,惟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應審究者係該公告行為是否屬該條項所規定「公權力」之範圍,與其行為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並無絕對關聯。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公告之行為,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成立要件須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
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乃引用該條項第八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函通知原告如未依規定提出異議,將予以刊登政府公報。又被告該函文中雖僅引用該條項第八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惟依兩造往來函文觀之,原告尚有違反該條項第十款「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第十一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規定之問題。
⒊又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是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0八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函復:「本工程所需之工程設計圖書均依規交付貴公司及工地主任丙○○先生,本府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八投府農輔字第一0一六四0號函檢送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請依約辦理施設在案。貴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八昇營字第0七一二號函檢送本工程之大木作現場施工大樣圖,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昇營福字第八八0九0八號函第三次補送本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顯然依據本府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辦理。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出本工程之第一次供驗,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保證書,由貴公司保證「由貴府估驗數量均依照合約圖說施工」,而貴公司亦於本府辦理第一次估驗後領取估驗款二、七四五、八六一元。貴公司既已依照合約圖說提送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計畫書在先,又申請估驗領取估驗款二、七四五、八六一元在後,且本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八十工作天,卻在開工一年後,將本工程無法完成之原因藉詞推卸,本府自當依規終止契約,以符規定」等語。
⒋按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提出「申訴」之程序,依修正前同法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除須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外,其申訴書並須具備一定程式,且須將申訴書副本送達招標機關,始為適法。至於「調解」程序,則增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後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四,且依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程序及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足見政府採購法中之「申訴」及「調解」程序,各有其不同之處理方式及效果,實為兩種迴不相同之制度。
⒌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後,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昇營字第(九0)0六二九號函知被告「有關雙方爭議之事件,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規定再送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並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申訴書提出申訴,更無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種意思表示,是否可認「廠商已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甚至是否屬「聲明不服」,或「向採購機關聲明不服是否等同申訴」等問題,均有疑異,也無定論,故被告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訴,自非無據。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停工未再進場施作,也未完成工程,係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證人丙○○也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因資金調度困難將全部工程給我施作,由我自負盈虧,後來原告不願意領第二次工程款,我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停工,是因為王志忠停工,是我們將木材部分給王志忠做,其他工程分包給其他人,我們本身沒有施工,只有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確有違約及違法轉包情事。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於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後,如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被告「應即」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既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訴,自也無裁量是否公告之權限,其因此函知公共工程會公告,自係依法而為。
⒍又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真意實為申訴乙節。按調解與申訴為不同程序,已如上述,原告誤用程序,本應自負其責。且經本院向該會調閱系爭申訴案(訴九0三六四號)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係遲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檢具申訴書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有該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案卷內有處理申訴及訴願之資料,卻無原告所稱之申請調解資料,足見原告應係另案申請調解,尚與本件申訴案有別。況依原告所承,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調解申請(被告則稱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昇營字第九00二一九號函向公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而當時雖有履約爭議,卻尚無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三二二五號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公報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00九五二0九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原告如何能預先申訴,亦與常理不合,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公共工程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十五次委員會審議判斷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做成判斷書(訴九0三六四號),雖將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主動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行註銷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等情,有該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仍應以行為之時有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情事為據,不能單以事後該行政處分遭撤銷以為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通知、異議處理及公告行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也非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有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或賠償一百萬元及另賠償一百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工程違約情形及損害如何計算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