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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0點二五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繳納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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