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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呂太郎趙淑容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統膠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十五之一號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億統膠帶有限公司(下稱億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利率每三個月機動調整一次(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統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億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系爭債務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一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本清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此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億統公司、丁○○、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億統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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