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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首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首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浮動調整計算,並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原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首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首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浮動調整計算,並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首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首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首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