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集壹預鑄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集壹預鑄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分一百二十期,每月一期,前三年三十六只付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保證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壹預鑄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分一百二十期,每月一期,前三年三十六只付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集壹預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未清償之借款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徐奇川
~B書 記 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