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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八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選定監護人 洪國生

右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改定洪國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傅國坤之遺產分割事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禁治產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二О一三О三一三八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係母子,且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配偶傅國坤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留有數筆遺產,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同為被繼承人傅國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得於此遺產事件中代理禁治產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又禁治產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各順序之親屬得任其監護人,爰依同條第二項,由禁治產人最近親屬五人,依法組成親屬會議,決定選定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傅國坤之同母異父之兄弟洪國生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前開遺產事件之繼承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法院准就遺產繼承事件,指定洪國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乙○○○為被繼承人傅國坤之配偶、聲請人甲○○之母,且傅國坤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為監護人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可證。因被繼承人傅國坤之繼承人擬分割遺產,而禁治產人及其監護人甲○○同為繼承人,監護人甲○○於遺產之處分行為時,兼為代理禁治產人乙○○○,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又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是以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召開親屬會議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並同意改由洪國生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乙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本院經審酌禁治產人乙○○○有為法律行為之需求,爰選定洪國生於被繼承人傅國坤之遺產繼承及處分等事項,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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