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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七.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0九.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三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一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三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三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三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㈠重測前原地號南投縣中寮鄉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均八分之一,其中三五一號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間達成共有物分割,將之分割為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

四、三五一之五、三五一之六號等七筆,並分得三五一之一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三五一之四號全部,嗣九十年九月間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三五一之一變更為中寮鄉鄉二五五地號、三五一之四變更為同段二五0地號。而鄉○○段三四八號土地則於六十四年六月間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將之分割為三四

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號,亦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之分別變更為中寮鄉鄉三七七、三三三、三八三、三八五地號。

㈡被告早於五十九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前開原地號鄉○○段三四八、三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售與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條件,除甲方(即原告)將價金交給丙方(即原告之父)廖春長,當面轉交乙方(即被告)收訖外,乙方接受甲方付款後,應將十六分之二即八分之一持分所有權土地辦理移轉給丙方登記取得所有權,丙方於取得所有權後,無條件贈與或繼承方式,移轉給甲方接受所有權,惟均未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被告於受收價金後,既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約移轉與原告之父廖春長或原告,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則其就分割後之土地仍應負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買人取得之義務。原告之父廖春長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雖已不能依約將所有權移轉與廖春長,再由廖春長移轉與原告,但實際買受人之原告仍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直接移轉與原告,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委由律師代為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收到催告函後,逾期仍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自得於催告期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由於原告是公務員,無法辦理農地登記,所以土地買賣後信託給廖春長,乃追加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土地還有信託給被告,等原告有自耕能力再移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鄉○○段三五一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二,早期原與原告之父廖春長訂定三七五租約,由廖春長代耕作,五十八年廖有福將其持分十六分之一賣給廖春長,僅剩被告與廖春長訂定三七五租約,被告土地部分並未出售給廖春長。

㈡六十二年被告接獲中寮鄉公所通知需重新與廖春長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即依法向中寮鄉公所申請呈轉南投縣政府辦理收回租約土地,並獲核准在案。六十三年三月十日被告持同意書依法將土地十六分之二部分,聘當時張東謀代書測量割出交回被告耕作,即現耕作部分,廖春長再經四年後即六十六年十一月才病逝。

㈢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契約書字跡都是同一人,簽名與被告平時簽名不符,契約用紙也太新,應是偽造。且被告如果有賣系爭土地,就不會在六十三年時又立書同意分管土地。況該契約書已經三十多年才拿出來,被告亦可抗辯時效消滅。沒有拿錢的事,更沒有信託的事。五十八年廖有福將土地賣給廖春長時,即馬上辦理過戶,如果被告有賣地,原告他們不可能不辦過戶。如果有賣地,六十二年租約到期辦理終止租約,廖春長更不可能願意將土地交還被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嗣追加依信託關係請求,雖被告不同意,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證明其內容為真,始有加以採信之可能。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文書形式之真正及買賣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五十九年三月十日所訂,距今已三十餘年,惟檢視其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件,紙質既新且白,字跡清晰,毫無缺損,甚至所蓋印章也色澤鮮明,不見歲月痕跡,被告疑係偽造之文件,自有所據。

㈡又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丙○○、乙方甲○○、丙方廖春長,見證人林土印、游高山之簽名,其字體、字形、筆觸均極相仿,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被告名字下面也獨無蓋印。此外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比對結果,與契約書上「甲○○」字樣迴不相同。而見證人林土印、游高山,原告表示僅認識游高山,不認識林土印,且該二人均已死亡,無從查證。

㈢經訊問原告該買賣契約之簽約情形,先稱:「在契約書上的時間簽的,地點經我翻閱契約是在契約書上第四條地點簽的」;後又改稱:「是先講好再去代書那裡簽的,代書是張東謀(好像是這個字或是模),地址我只知道在鄉公所旁邊,不過代書現在已經去世了,契約是代書寫的,我是自己簽名的,我爸爸簽名是代書寫的,但是有蓋章,見證人是自己簽名並蓋章,被告是自己簽的而且也有蓋章」;又改稱:「不知道誰簽的」;又改稱:「是代書簽的」;又稱:「被告忘了帶印章」等語,說詞反覆,無從採信。

㈣況原告之父廖春長原為系爭鄉○○段三五一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於六十二年間經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已由南投縣政府准在案,現並由被告收回自任耕作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函令三紙、中寮鄉公所函二紙、理由書、保證書、耕地租約書、收回耕地申請書、核定收回自耕通知書、廖春長同意書各一紙可據。是五十九年間苟有買賣土地之事,廖春長豈有於六十二年間又由被告收回自耕之理,由此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於三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四、又原告追加信託關係請求權部分,不但被告否認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亦前後矛盾,其先稱信託關係是指原告與廖春長間之關係,嗣又改稱指兩造間之關係,而所謂兩造間信託關係,卻稱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約定等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過戶,此不但原告提出之賣賣契約書內無約定,復無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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