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丁○○之被繼承人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三十六個月只繳利息不還本金,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獲得部分清償,然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蔡國科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蔡國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應由丁○○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0八三七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投院太民科字第0八三七五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蔡國科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與繼承,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