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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育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任職,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月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辦業務,期間與訴外人乙○○、欽成春、張聰琪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年男子五人(以下簡稱李育昇等五人)共同謀議,由欽成春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尋得被告甲○○為人頭,被告甲○○再介紹陳家宏、陳冠宇、陳惠美及一名冒稱「張鉉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育昇等五人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欽成春復自行尋得一名冒稱「盧淑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育昇、張聰琪、乙○○、「代書」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上開人頭六人以下簡稱被告甲○○等六人),經被告甲○○等六人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同意擔任人頭後,被告甲○○與陳家宏、陳冠宇、陳惠美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欽成春,冒稱「張鉉昌」之人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鉉昌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交予欽成春,欽成春再自其不知情之前妻盧淑萍處取得盧淑萍之身分證影本後,一併轉交予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冒稱「張鉉昌」之人復偽刻張鉉昌之印章,偽造張鉉昌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欽成春亦偽刻盧淑萍之印章,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偽造盧淑萍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再交由李育昇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填具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內容,佯向原告公司申請貸款,造成原告公司因誤信主辦人員李育昇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被告甲○○等六人於原告公司開設之帳戶中,再由李育昇等五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後與被告甲○○等六人瓜分一空:

1、李育昇等五人與擔任人頭之被告及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李育昇等五人及被告甲○○並有概括犯意,冒稱「張鉉昌」之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明知被告甲○○、陳家宏、「張鉉昌」三人未在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原告公司取得貸款之資格,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由欽成春向被告甲○○、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度在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交給李育昇;冒稱「張鉉昌」之人復變造張鉉昌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的照片,並偽刻張鉉昌之印章,持以連續在「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張鉉昌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張鉉昌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之李育昇,李育昇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被告甲○○、陳家宏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並申請被告甲○○一百二十萬元、陳家宏一百萬元、「張鉉昌」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稱「張鉉昌」之人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育昇行使上開變造之張鉉昌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被告甲○○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入被告甲○○等三人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編號二四六九─一、二四七0─八、二四六八─五號帳戶內,由李育昇、張聰琪、乙○○、欽成春及綽號「代書」之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原告公司台中分行,由欽成春持李育昇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被告甲○○等三人約定之報酬各約十萬元,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原告公司對存簿資料、原告公司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張鉉昌,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2、李育昇等五人及被告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復承前犯意,並與陳冠宇、陳惠美、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稱「盧淑萍」之女子與欽成春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冠宇、陳惠美、盧淑萍三人未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原告公司取得貸款之資格,竟再由欽成春取得陳冠宇、陳惠美及不知情之盧淑萍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八十八年度在矽品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各一份影本交給李育昇,欽成春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後,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持以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盧淑萍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之李育昇,李育昇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上開文件及陳冠宇、陳惠美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原告公司辦理開戶,並分別申請陳冠宇一百十萬元、陳惠美一百十萬元、「盧淑萍」九十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欽成春及冒稱「盧淑萍」之人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育昇行使上開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陳冠宇等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撥款入陳冠宇、陳惠美、「盧淑萍」三人在原告公司南投分行編號二五三七─八、二五三六─二、二五三五─七號帳戶內,由李育昇等五人於翌日(四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前往原告公司台中分行,由欽成春持李育昇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陳冠宇、陳惠美帳戶內詐貸之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陳冠宇、陳惠美擔任人頭之報酬各約十萬元,被告甲○○再從中抽取數萬元之介紹費,盧淑萍帳戶內詐得之金額則由欽成春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偽造盧淑萍之取款憑條提領三十六萬元,並於同日及同月五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原告公司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盧淑萍,且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李育昇等人事後為免渠等所為之不法貸款事實遭原告公司發覺,企圖造成係因被告甲○○等六人分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息之假象,故協議提出上揭不法所得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金錢,由李育昇代替被告甲○○等六人繳交前幾期貸款。嗣因陳惠美之貸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間,陳冠宇、「盧淑萍」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四月間,被告甲○○、陳家宏及「張鉉昌」之貸款僅繳息至同年五月間,原告公司始察覺其中有異,追查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金額達六百五十萬元,嗣經部分清償,尚受損害六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

(三)被告甲○○提供不實人頭與欽成春等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盧淑萍部分,因被告甲○○對原告公司所申請之貸款,為三人聯合貸款,一人資格不符就不與貸款,被告甲○○對陳冠宇、陳惠美的不實資料,應負全責,而陳冠宇、陳惠美與盧淑萍三人之貸款須負連帶責任,況被告甲○○對本件不法貸款已有預知,且若非其提供不實資料,就不會造成原告公司的誤信而撥款之損害,是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乙○○二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只有借款一百餘萬元,應只負責個人借款之部分,其餘應由主謀欽成春負責。如果與被告同時貸款的陳家宏、張鉉昌部分要被告負責或許有可能,但是陳冠宇、陳惠美、盧淑萍部分跟被告沒有關係。

(二)這些人頭雖是被告介紹給欽成春的,但被告並沒有圖利,資料都是交由欽成春去辦理,被告並沒有經手,更何況盧淑萍是欽成春的太太,被告更不可能經手。本件實際上是因為原告公司內部有人配合,才會以不實資料申貸仍可通過貸款。被告雖明知提供之資料是不符合原告公司有關貸款之規定,但欽成春告知被告在原告銀行有人會處理,不會有法律責任。陳冠宇、陳惠美是被告自己貸款後,因為他們說沒錢,被告才介紹他們去辦理。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另對訴外人李育昇、欽成春、張聰琪、陳冠宇、陳惠美、陳家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另案審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另一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受損金額,就另一被告乙○○部分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陳述如前,經查:

(一)右揭李育昇等人及被告甲○○共謀持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原告詐得貸款後朋分,嗣後僅繳交前幾期利息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指述甚詳,並有右揭偽造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六份、偽造之被告甲○○、陳家宏、張鉉昌之中國商銀存摺影本三份、偽造之陳惠美、陳冠宇、盧淑萍之郵局存摺影本三份、貸款明細表一紙、「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二紙、愛普生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普九十一字第一三六號函、矽品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矽總字第0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八一五號函送之張鉉昌等六人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六份、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營字第○九二○二○○三八二號函、中國商銀潭子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中潭營字第○一五號函、被告甲○○等六人在中華商銀開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表、存款明細分帳戶、辦理貸款之授權書、本票各六份、借據二份、張鉉昌、盧淑萍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各一份、取款憑條六紙、存入利息之存款憑條六紙等件附於前揭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號卷可稽。

(二)上開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係由欽成春將人頭戶身分證影本交由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等情,業據欽成春、乙○○供承在卷,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既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九號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有該案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甲○○既明知其與陳家宏等六人均未在愛普生、矽品公司任職而不符合向中華商銀貸款之資格,其為使其等六人符合貸款資格,即透過欽成春尋求管道偽造上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存摺,亦間接與乙○○、綽號「代書」等人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雖辯稱「盧淑萍」部分伊無庸負責,但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之意旨可知,被告甲○○與乙○○、「代書」、欽成春等人間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共同以偽造文書等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六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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