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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即

主參加被告 戊○○

      丙○○

      丁○○

      乙○○

          號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即

主參加原告 己○○

相 對 人即

主參加被告 甲○○

上聲請人就主參加原告己○○與主參加被告甲○○間請求移轉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丁○○、乙○○前起訴主張伊等四人為吳朝和之繼承人,吳朝和將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1-35號建地面積3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下稱第一筆土地)及同市段第101-36號建地面積2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第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986,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街157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聲請人戊○○等四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起訴之方式向甲○○終止上述第一、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甲○○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戊○○等四人及甲○○公同共有(下稱第一件訴訟)。訴訟進行中己○○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甲○○已將上述第二筆土地(未包括第一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己○○,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買賣契約對上述第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且是項請求權可能因前述第一件訴訟之結果而遭受侵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第一件訴訟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鈞院將原告第一件訴訟駁回,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第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下稱第二件訴訟)。現亦由鈞院審理中。按己○○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中第二項聲明即請求甲○○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訴之訴訟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戊○○等四人前述第一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換言之,戊○○等四人前述第一件訴訟所主張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甲○○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可能因己○○所提起之第二件訴訟之結果而遭受侵害,故聲請人就己○○與甲○○間之主參加訴訟,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就該訴訟為輔助甲○○起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須由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本件聲請人戊○○、丙○○、丁○○、乙○○,亦為己○○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之被告,有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戊○○、丙○○、丁○○、乙○○既為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其聲明輔助參加被告甲○○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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