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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第三人張呈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①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ㄧ,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②第三人張呈釗部分,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後,第三人張呈釗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發回更審,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②第一審地政測量規費26,605 元(計算式:4,205+4,800+17,600=26,605),合計87,0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3,503元(計算式:87,005×1/2=43,5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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