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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上訴人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盛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薏霖為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始於99年11月5日變更為楊薏霖,並經楊薏霖9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99年11月4日府授人二字第09914586700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楊薏霖為上訴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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