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八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726地號、地目田、面積1,28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重測分割前為同鎮○○段2-7地號、地目田、面積2,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丁○○贈與被告及丙○○,每人各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屬丙○○所有;惟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涉及既成道路、畸零用地等因素,為俾利處理,乃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目的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原告之母親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同意由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遂與被告於97年6月2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詎被告為圖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迄未履行。而信託人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今以98年9月17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丁○○、丙○○於77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已言明由被告與丙○○自丁○○處受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各2分之1,並載明因土地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共有,經3方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為被告與丙○○雙方共有,各持分2分之1。且被告與丙○○復於89年3月10日書立切結書,並由丁○○為見證人,約定系爭土地被告與丙○○持分各2分之1,因丙○○之關係,暫將其持分之部分,過戶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俟丙○○要求歸回名義時,被告無償、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給丙○○辦理過戶手續。據此,系爭土地確為丁○○贈與被告及丙○○,被告抗辯丁○○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丙○○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一節,實屬無稽。
⒉系爭契約書雖確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己○○所簽立書寫,惟被告當時在場,對己○○以其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全程觀見,足見被告知悉己○○為系爭契約書之簽立,是被告縱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之,仍應就明知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容忍授權負責。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之父丁○○於77年3月間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而未贈與丙○○,故丙○○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況丙○○就系爭土地亦未與被告為任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約定,難認被告與丙○○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乃被告之夫己○○未經被告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所為,被告不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70年3月8日乃由丁○○出售予由其與訴外人味楊玉花、林雪芬合夥經營之蜈蚣里育苗中心,而由渠等3人所共有,嗣味楊玉花、林雪芬陸續將合夥事業之權利讓與己○○,且己○○係單獨向味楊玉花買受合夥事業之權利,此一事實並為丁○○之妻即訴外人林王鳳娥,以及其女兒即訴外人林美雲即林玄秝、林英珠所知悉。
㈢綜此,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丙○○為姊妹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丁○○處受贈,並由丁○○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丁○○、丙○○於77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一節,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即原告所提之補證一),且據證人丁○○、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與丙○○復於89年3月1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書),並由丁○○為見證人一節,有該切結書(承諾書)1份附卷可憑(即原告所提之補證二),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記載,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埔里鎮○○路○段237號,所有權為全部)之所有權,由丁○○贈與丙○○及被告,每人持分各2分之1,丙○○及被告亦願受贈;系爭土地因土地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共有,經3方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為被告與丙○○雙方共有,各持分2分之1。又依前揭切結書(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及丙○○切結:系爭土地為被告及丙○○持有,雙方持分各2分之1,因丙○○之關係,暫時將其持分之部分,過戶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俟丙○○要求歸回名義時,被告無償、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給丙○○辦理過戶手續。綜觀上開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之記載及證人丁○○、丙○○之證詞,足認丁○○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及丙○○,每人各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及丙○○則同意受贈,又因當時土地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限制,經被告及丁○○、丙○○3方協議,乃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為被告與丙○○各權利範圍2分之1,即丙○○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日後丙○○如要求將該權利範圍2分之1歸回其名義時,被告須無償、無條件配合丙○○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
㈢原告另主張:其母親丙○○於96年12月20日將受贈自丁○○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原告,經原告允受贈與,即雙方同意由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有贈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即原告所提之補證三),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復主張:其繼受丙○○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後,遂與被告於97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且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被告係以代理權授予其夫即訴外人己○○所簽立書寫,況被告縱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己○○,仍應就明知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容忍授權負責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參酌下列各情,足認系爭契約書應係由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其夫己○○而與原告所簽訂:⑴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乃係確認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雙方各持分2分之1,並進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為約定。而如前所述,丙○○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原告已自丙○○處繼受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為被告與原告共有,雙方持分各2分之1,是系爭契約書確認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雙方各持分2分之1此部分之內容,核與實情相符;另系爭契約書進而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為約定,亦合乎一般土地共有人對於彼此共有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之內容。⑵依證人丁○○及戊○○(即原告之兄、被告之乾兒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契約書係在被告住處所簽訂,當時有雙方親戚多人在場,被告本人當時亦在場,僅因另忙於照顧小孩,以致無法親自為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當場朗讀,被告應已當場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故應係被告同意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後,始授予代理權予己○○,由己○○代為簽名、蓋章。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在系爭契約書上替被告簽名、蓋章,沒有經過被告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係為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詞,不足以採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既係被告授予代理權予己○○,由己○○以被告名義所簽訂,即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綜言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惟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相類似法律關係,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且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與丁○○、丙○○簽訂前揭協議書,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惟丙○○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應具有民法上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已自丙○○處繼受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使用權利及限制處分等事項,均如前述,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故應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8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王鳳娥、林美雲即林玄秝、林英珠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且係在丁○○贈與被告之前,已於70年3月8日由丁○○出售予由其與訴外人味楊玉花、林雪芬合夥經營之蜈蚣里育苗中心,而由渠等3人所共有,嗣味楊玉花、林雪芬陸續將合夥事業之權利讓與己○○等事實,惟查,依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僅涉及丁○○是否須對其與味楊玉花、林雪芬合夥之蜈蚣里育苗中心或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上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