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確定。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由相對人負擔,餘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相對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則聲請人其餘未據上訴部分約百分之28即告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240)÷00000000=0.2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末相對人就第二審不利於己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第二審裁判費:98,322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裁定參照),合計為151,696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38,862 元;第三審裁判費154,224元,合計為293,086元。
三、經核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545元(23374×28%=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829元(0000000000=16829);二造所支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所述為237,184元(98322+138862=237184),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加上第二審訴訟費用的百分之66,計為167,649元【(16829+237184)×66%=16764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86,364元(16829+0000000000000=86364)。而聲請人已支付151,696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32元(000000000000=65332)。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