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蘇 清 陽
蘇鄭秀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李金清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大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李金清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依序給付再抗告人蘇清陽、蘇鄭秀美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遞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因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原裁定正本記載「不得再抗告」,顯係誤載,合先敍明。次查本件士林地院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大榮公司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李金清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榮公司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訴訟人李金清,原裁定竟漏未併列其為抗告人,即屬疏誤。又再抗告人及大榮公司於原法院就訴訟費用之賠償所為之合意,究係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李金清?原法院悉未調查說明其效力,逕以該合意為判斷之基礎,亦有可議。復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是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並經司法院核定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二人以上者,仍各按一人計算其酬金」,自無不合。原裁定竟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指上訴人所委任或第三審法院為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之酬金而言,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且謂前開支給標準第九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亦列為規範對象,已逾法律之授權,而不得適用云云,因而認為再抗告人即本案訴訟事件第三審之被上訴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列為訴訟費用,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按提起再抗告,僅得對於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再抗告人所指之相對人李金清既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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