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 原告
- 吳吉郎
- 被告
- 陳善治
吳森琳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96,8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