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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

原告
吳吉郎
被告
陳善治

      吳森琳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投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96,88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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