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小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4號
- 原告
- 張浩鋒
- 被告
- 邱馨玉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急需金錢,竟於民國100年6月1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車站旁之7-11超商內,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男子使用,並貸得借款。嗣該男子即於100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佯稱出售iPhone4、32G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待另被害人盧沛茹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犯罪工具等一般生活常識應可預見,然被告不查,仍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失,被告即應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卷核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再參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7號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