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李玹
- 相對人
-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簡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52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其中240,000元自9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60,566元(計算式:①本金6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5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0,852元;②本金240,000元部分: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2,918元;300,000元+20,852元+82,918元=403,770元,403,770元×5%×3年=6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60,566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